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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波将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分为一般效果与特殊效果:一般效果与违反其他民事法规无异,特殊效果则是法律上对权利滥用所设的特别规定。
解决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必须建设一支公正廉洁的司法工作队伍。甚至存在所谓捞人现象,通过操作摆平腐败案件、改变死刑判决。
申诉权利可以用于监督司法机关,防止错误裁判的发生。确保法律有效实施,需要完善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的机制。加强权利的司法保护,完善司法便民利民机制,并不必然意味着将所有的矛盾纠纷都推向法院,而是应当坚持司法为民,减少讼累。推动司法服务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普遍设立诉讼服务站点,让群众在家门口就能及时解决纠纷。2017年4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
党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人民利益着想,让人民幸福就是党的事业。中共中央2020年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第四部分专门对加强权利保护进行了部署,其中包括加强权利的司法保护。(120)黄源盛纂辑:《最高法院判例辑存(1928-1934)》(民事编),台北犁斋社2014年版,第99页。
杨立新认为:认定权利滥用的标准,是凡行使民事权利违背其本质或超越其正当界限。李敏:《我国民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规范——兼评〈民法总则〉第132条》,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5期。(20)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4页。(22)一些学者认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信原则的下位原则,例如黄源盛认为权利滥用的产生是出于对诚信原则的违背。
(101)前引(72),黄源盛纂辑书,第994页。前引④,黄源盛书,第31-63页等。
大理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若被承继人之遗产经被承继人妻或直系尊亲属以遗产分给他人,承继人当时已经同意者,嗣后即不得复行告争。参见前引④,黄源盛书,第256页。(44)其立法理由为:权利人于法律限制内,虽得自由行使权利,然其目的,要以保护自己之利益为必要,若专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者,其权利之行使,实为不法行为,自为法所不许。①然而,要落实权利的功能,使人人都能获得相应的自由空间,就不得不在必要之时对个人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
1925年的《民国民律草案》因体例大改,较《大清民律草案》少了法例法人权利之行使及担保等条款,因而总则部分并未规定诚信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原则。(105)前引(70),黄源盛纂辑书,第235页。(16)权利滥用一词在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中首次明确出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为之。段晓彦:《物权债权区分论在近代中国的继受——以民初大理院民事裁判为中心》,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5期。
《摩奴法论》,蒋忠新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杨立新:《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24页。
(55)陈瑾昆:《民法通义总则》,北平朝阳学院1931年版,第387页。⑩[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0页。
(107)在前文提及的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727号判例中,大理院主张土地应让邻人通行,谓:至若自己之土地为他人土地所围绕,不通于公路者,则以通行围绕地为必要,其围绕地之所有人,当负容忍之义务。(二)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 适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前提,是判断何种行为构成权利滥用。至于《民国民律草案》为何没有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个中原因暂无从考证。这种对他人利益的关怀,被儒家称为忠恕之道,最典型的表达就是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28)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9页。大理院援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司法实践,对其后的立法与司法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直到今日,海峡两岸的法律与司法审判中都能看见大理院先贤曾开拓的道路。
1.主观判断标准的确立 有学者言:关于权利的行使与权利滥用的区分标准,最初系依行使权利人的主观的态度判断。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1929年上字第127号判例中,有当事人缔结不动产买卖契约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即应受其拘束,更非一造于事后所能主张增减(120)之语,这与大理院1914年上字第1183号判例的见解相同:和解契约法律上本有完全之效力,故一旦合法成立,则当事人间即发生权利义务之关系,纵其契约内容实不利当事人之一造,日后亦不能以之借口而主张废约。
该章开头的立法理由提道:本法关于权利行使之规定,仍有相当之限制,即不得以侵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其理由为:滥用权利之行为,虽其唯一目的在侵害他人,但恐有以其他目的为口实,辗转致辩希图卸责者,故审查案拟改如上文。
《大学》中有意诚而后心正,(24)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25)等教谕。(65) 四、民初大理院民事裁判中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在立法与学说之外,司法实践对民法体系的形成亦有重要贡献。
(51)[日]松冈义正:《民法总则》,李婧点校,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26页。(24)前引(23),朱熹书,第4页。(18) 在判例法传统中,并无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但这并不能否定英美法系中也有类似的民法理念。在法制未备的年代,尤其是民事审判法源稀缺的情况下,大理院不仅从民事权利的内容方面推进民法理念的传播,也着眼于民事权利的行使,在民事权利行使的层面贯彻民法的价值,运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老旧腐朽的风俗习惯进行裁汰,对正面的中外价值观念给以传承与弘扬。
1930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把判断标准改为权利之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与诚信原则密不可分。
由此,大理院对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继受,与其说是西方法律理论的实践,倒不如说是新旧价值观念的博弈。(75)前引(66),黄源盛纂辑书,第857页。
(83)前引(72),黄源盛纂辑书,第1142-1143页。盖于形式上虽为权利之行使,而其内容则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与权利之社会的目的,背道而驰者,自应构成权利之滥用,为法律之所不能是忍者也。
我国台湾地区不少判例仍以损害他人为目的作为判断权利滥用的主观标准,例如在某判例中,因土地承租人出价过低,出租人将其土地转售他人,以多赚三四千元,承租人认为其构成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因而提起诉讼,对此,法院的判决为: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若当事人行使权利,虽足使他人丧失利益,而苟非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即不在该条所定范围之内。徐静莉:《民初司法判解中女性权利变化的总体趋势——以大理院亲属、继承判解为中心》,载《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此外,因其所滥用之权利性质及其行为性质,更可发生特殊之效果。(47)前引(39),黄源盛纂辑书,第364页。
(75)由该案可知,民初大理院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前提条件,即权利人行使权利存在多种方式,且这些方式对权利人来说能够获得的利益是相当的。大理院1926年上字第1312号判例,禁止因对私人权义不生重大影响的谱牒错误而争告,将纯粹的宗族谱牒关系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外,弱化了宗族制度的影响。
其五,超出权利行使的边界。大理院1916年上字第1318号判例中的两造,因对高地水流能否流入低地水流存在分歧而产生矛盾。
大理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为:处分所有财产在不害及他人权利之限度内,全属所有人之自由。若是水田浇毕,方许碾磨依旧引水用度,务要各得其用,(33)也是要求碾磨使用者应有序灌溉,不得滥用权利,避免影响灌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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